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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卢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8月16日生育子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扯皮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卢*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5550元(樊和荣处3500元、樊*处500元、樊*处500元、罗贤昌处500元、代泽洪处2700元、樊仕余处500元、樊兵处850元、樊*刚处4000元、张*2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XX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小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了一个小孩,由于双方对小孩照顾不周导致小孩死亡,而被告与其前妻未生育子女,为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卢*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5550元,被告对樊*处500元、罗贤昌处500元、樊仕余处500元、樊兵处846元,共计2346元无异议;对樊和荣处3500元、樊*处500元、樊*刚处4000元、张*2500元,共计10500元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代泽洪处欠冰箱款2700元,因原、被告长期分居,该冰箱一直是原告在使用,现离婚后,该冰箱归原告所有,该欠款由原告偿还。原、被告另有婚后共同财产鱼塘一个、围墙一壁、粉刷屋内装修、房屋内门6个、房屋雨棚安装,归被告全部或部分所有。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有共同债务樊*处500元、罗贤昌处500元、樊仕余处500元、樊兵处846元、代泽洪处冰箱款2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债务10500元(樊*处3500元、樊*处500元、樊*刚处4000元、张*25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樊*、樊*、樊*刚、张*均与原告有特殊亲戚关系,其证言相互独立,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8月16日生育子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扯皮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冰箱1台,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樊*处500元、罗贤昌处500元、樊仕余处500元、樊兵处846元、代泽洪处2700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彼此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长期分居,且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向原、被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财产鱼塘一个、围墙一壁、粉刷屋内装修、房屋内门6个、房屋雨棚安装、共同财产冰箱1台的分割及偿还共同债务2346元(樊*处500元、罗贤昌处500元、樊仕余处500元、樊兵处846元),本院从其意愿。对于共同债务代泽洪处2700元,该债务是原、被告在债权人代泽洪处赊购冰箱所产生,双方赊购的冰箱一直在原告家中由原告使用,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也自愿放弃冰箱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被告在代泽洪处所欠冰箱款27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对原告主张的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共同债务10500元(樊和荣处3500元、樊*处500元、樊*刚处4000元、张*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该债务存在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小孩卢XX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意愿,但原告生育过其它子女,而被告未生育其它子女的事实,小孩卢XX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樊XX与被告卢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卢XX由被告卢XX抚

养,原告樊XX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1台,归原告樊XX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代泽洪处冰箱款2700元,由

原告樊XX负责偿还;樊*处500元、罗贤昌处500元、樊仕余处500元、樊兵处846元,共计2346元,由被告卢XX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共同债务10500元(樊*

荣处3500元、樊*处500元、樊*刚处4000元、张*2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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