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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曾用名:张**与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由于性格不和,2002年正月被告与原告扯皮后外出,期间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如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13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自然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德江县*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张会学、张*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超过2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陈*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为被告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性书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德江县稳坪镇甘*委会证明,出证者系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较为了解,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张*、张*的出庭证言,其内容与甘*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从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及与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告之母陈*的笔录,因陈*与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其对原、被告家庭情况较为了解,陈述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孩张*红,199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张黔某,2001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张*波。由于性格不合,2001年被告与原告扯皮后外出,期间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如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理应相互尊重、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各方应加强沟通,寻求解决矛盾之道,然被告在与原告扯皮后外出,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10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中,本院单方做原告与被告和好的调解工作,其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由其抚养小孩不现实,原告也要求抚养小孩,从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

二、小孩张*、张*由原告张*抚养,被告杨*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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