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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2年1月20日到原长岭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共同收养一个女儿,现均已结婚成家。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多次为离婚问题闹至原长岭乡政府,为此原告曾在1994年3月向玉*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和亲朋好友劝说撤回了诉讼。此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小孩,并为此与被告分居达18年之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20日在原长岭乡政府登记结婚;2、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诉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2年1月20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原长岭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共同收养一个女儿,现均已结婚成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向*提出的离婚请求,但其仅提供一张照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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