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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在上海相识,同年7月举行旅行结婚,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彭*一。因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当初盲目从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与他人多次私奔,于1997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分居长达15年之久,期间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信息。

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彭*一。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等感情破裂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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