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未满法定婚龄时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分别于2008年生育女孩杨*甲,2010年生育男孩杨*乙,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招惹是非,为了两个孩子我只能忍气吞声。2014年因被告回家治病,原告为了家庭外出打工,被告有事无事打电话,原告选择拒接电话,春节回家遭被告暴力。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请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能成立。2008年原、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恋爱,在建立感情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杨*、杨*,夫妻感情和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债务事实。

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债务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4月,原、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恋爱,之后同居怀孕。2008年农历8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08年12月5日生育女孩杨*甲;2010年9月12日生育男孩杨*乙。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同居生活后生育子女,并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7年。可见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坚持不离婚,并表明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和好夫妻关系;加之两个子女年幼,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