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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8年在官舟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10日生育长子龙*甲,2010年2月28日生育次子龙*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每天沉迷于打牌、吸食毒品,就在我住院期间其对我仍不闻不问,曾因盗窃被法院两次判刑,对家庭不负责任,后经亲友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悔改,现无法于被告一起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由被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犯罪入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有犯罪事实,对家庭不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07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在官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10日生育长子龙*甲,2010年2月28日生育次子龙*乙。原、被告婚后常有吵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冰箱等自愿赠与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处半年后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补办结婚登记,因此,说明原、被告有较好婚姻基础。双方在结婚之后,只是吵闹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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