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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于1963年农历9月来到我家生活相隔几年后双方依农村风俗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四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因被告经常辱骂我并操作父子产生矛盾,现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田某某在其父辈处继承的财产及原、被告婚后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每人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及证据内容: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只要给我15万元的经济补偿,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冉某某对原告田某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某于1963年到原告田某某家生活,大约于1970年按照农村风俗同居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四子一女且均已成家立业。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建房屋已被其四个儿子占有使用。2015年8月5日,田某某以前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于1963年到原告田某某家生活,后大约于1970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同居生活在一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应以离婚纠纷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四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共同在一起生活达五十二年。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夫妻二人虽然产生一些分歧,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并处理好与子女的关系,夫妻感情有望和好。庭审中,原告田某某仅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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