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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覃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结婚,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覃某甲。小孩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家里的开支都是由原告负担,而且被告亲口对原告称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为了挽回夫妻感情,原告主动将多年的积蓄7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后,被告还是不理不睬,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3、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成年。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2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号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与本案原、被告系同一人与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覃某甲。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两地分居,夫妻间缺少沟通,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客田*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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