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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母命之下,原告通过一年的反抗无效之后,被迫于1991年12月到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在一起迫于母之气,夫妻之间无感情基础,虽然结婚后,原告已经认命,在家任劳任怨,生下女孩并拉扯小孩、喂猪、放牛、耕田、种地干农活,家务都落在原告的头上,但被告性格古怪、暴躁、好逸恶劳,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醉酒了常常不归家,导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更不用说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的幸福,苦于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特别是随着孩子的长大需要读书,家庭开支越来越大,在农村种田养猪已经无法能维持全家生活,而被告不愿意做工养家,原告不得于2004年正月外出做洗碗工给孩子挣学费生活费,并每月按时寄回家,并于当年7月回到家中,被告自然不改本性,不种农活,不挣钱养家,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说风凉话,挖苦打击原告,不得不于9月再次外出打工,10年在外打工生活,在外吃尽苦,受尽累,被告在这漫长的岁月中依然没有过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由于陈*今年16岁,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现在居住的三间砖房是原告于2004年用6000元向被告兄弟买断来的,要求归女儿陈某某所有。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三、白石溪村陈家上组三间砖房归女儿陈某某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女儿陈某某、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陈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游手好闲,醉酒夜不归宿、不思悔改,原告外出打工十年之久,被告不过问寻找的事实。

4、湘西土*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湘西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审核,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农历冬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女儿,1995年1月5日生育长女陈某某,1996年4月1日生育次女陈*,2000年1月19日生育三女陈*,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湘西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内动脉C5脉动肿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冬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且已生育三个女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u0026ldquo;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u0026rdquo;原、被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关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办理结婚证被自己撕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三个女儿,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身患疾病,更需要关心照顾,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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