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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确定了婚约关系,于2012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后不久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因生病请假回到家中修养,原告一直照顾被告,但休假期间,被告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严重,原告父亲张某某到亲戚家中借款2万元钱用于被告治病,该2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出院后性格发生很大变化,对原告经常发脾气,有两次用手卡原告的脖子,原告曾向某某派出所报案,被告有一次用开水突然泼向原告,使原告活在恐惧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就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万元;3、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汕头*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且至今无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系原告父母包办,被告2012年受伤住院,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以及自筹7000元给被告医治;被告用手掐原告脖子及用开水泼原告,原告于2013年农历7月13日离家出走。

证人吴某某证明: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住院医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4月17日在夹石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夹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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