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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陈某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肖*与被告陈*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小孩肖*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志趣各异,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抓打。长期以来双方在生活中互不关心对方,夫妻之间相处十分冷漠,特别是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为了早日解脱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肖*与被告陈*华离婚;2、婚生子肖*红由原告抚养,被告陈*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肖*红满十八岁止;3、被告陈*华带走自己婚前财产;4、被告陈*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肖*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肖*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子*某红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2、双方所生育的儿子不到5岁,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3、被告目前正患疾病,处于治疗的过程,不离婚,有利于被告的医治。

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对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肖*及其儿子肖*红的自然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原告肖*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陈*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陈*华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肖*红。近年来,原告肖*、被告陈*华均在外打工,二人之子肖*红由原告肖*的父母照顾。被告陈*华的个人财产(陪嫁)有被子14床、大柜子1间、小柜子2间、大板凳4根、小板凳4根、矮板凳4根、大桌子1张、矮桌子1张、冰箱1台、竹板床1张、碗柜1间、鞋架1个、碗10个、瓷盆4个、大锑盆2个、木箱子2个、旅行箱2个。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2015年9月25日原告肖*以前述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肖*称婚姻存续期间有4000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肖*表示自愿负担该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是否属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肖*、被告陈*华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肖*、被告陈*华均在外打工,客观上造成了原、被告分居两地,导致双方沟通交流不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庭审中,原告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肖*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肖*与被告陈*离婚。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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