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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3月6日到玉屏*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金橘佳苑购置了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14年底共同出资约14万元进行了装修(包括欠款)。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退回被告出资的装修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到玉屏*民政局登记结婚;2、证人张*、杨*、杨*、龙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3、报案登记表三份,证明杨*与汪某某因家庭纠纷报警的事实及家庭矛盾比较激烈,第三次报警记录有存在扭打;4、买卖合同、契证,证明双方结婚居住的商品房系杨*的婚前个人财产;5、资金明细表,证明杨*与汪某某共同出资装修房屋的资金情况;6、惠民灯饰老板证明,证明双方为装修房屋购置了2180元的灯具,其中杨*支付1180元,汪某某实付1000元;7、铝合金老板收条,证明双方为装修房屋安装了价值7000元的铝合金门窗,已由汪某某支付;8、金帝家私定金收条,证明双方为结婚购置11000元的家私,杨*支付了定金1000元,汪某某支付5000元,还欠5000元尚未支付;9、海尔电器证明,证明双方为结婚购置15200元的家私,汪某某付了200元定金,杨*付5000元,还欠10000元尚未支付;10、冠珠陶瓷证明,证明双方为装修房屋购置了14711元的陶瓷,汪某某付了5500元,还欠9211元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经常被被告殴打不属实,家庭时常有点小矛盾,这也是夫妻生活正常现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退还被告所投入装修和购置家具等的全部款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收据、出货单、证明,证明被告出资装修和购置家具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汪某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3月6日到玉屏*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系初婚,汪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为此向公安部门报案三次。杨*于2011年个人购置位于湖南省新*佳苑房屋一套;于2014年底双方为结婚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共同购置了如下家具等生活用品:电视柜一张(价格1100元)、餐桌一张(价格2480元)、床(含床垫)三张(价格9940元)、茶几一张(价格1000元)、沙发一套(价格3380元)、55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共计价格15200元)、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双方进行装修和购买家具以及家电时,尚欠新晃县金帝家私店5000元货款,欠新晃*器店10000元货款,欠新晃县冠珠陶瓷店9211元,欠装修工钱55000元。上述财产现存放在杨*婚前购置的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买卖合同、契证、金帝家私收条、海尔电器证明、冠珠陶瓷证明、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证人张*、杨*、杨*、龙某某的书面证词和被告提供的收据、出货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家庭矛盾愈演愈烈,并为此向公安部门报案三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金橘佳苑的房屋一套(双方现居住房屋)系原告杨*个人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杨*所有;对于原、被告共同购置家具、电器等物品的处理,鉴于上述物品现存放在原告婚前购置的房屋内,结合双方庭审中对上述财产和装修各自出资情况以及分配的陈述意见,上述财产以及双方现居住房屋的装修部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2万元。双方共同债务:尚欠新晃县金帝家私店5000元货款、欠新晃县海尔电器店10000元货款、欠新晃县冠珠陶瓷店9211元共计24211元由原告杨*承担,欠装修款55000元由被告汪某某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原告杨*个人的婚前财产: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金橘佳苑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杨*归所有;

共同财产:电视柜一张、餐桌一张、床(含床垫)三张、茶几一张、沙发一套、55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以及双方现居住房屋的装修部分归原告杨*所有,由原告杨*补偿被告汪某某12万元;

共同债务:尚欠新晃县金帝家私店5000元货款、欠新晃县海尔电器店10000元货款、欠新晃县冠珠陶瓷店9211元共计24211元由原告杨*承担,欠装修款55000元由被告汪某某由承担;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承担5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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