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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霞诉被告田*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被告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霞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5月12日在沿河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产生矛盾;在做生意过程中,被告总是猜测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不信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并由被告承担田*的每月生活费1500元至年满18周岁;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平均负担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及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王*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两个子女的关系情况。

5、欠货款、客户欠款清单2份。拟证明我在盘点库存的情况、客户欠我们钱以及客户欠我们的款情况的事实。

6、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将配送中心转让给王*的事实。

7、照片4张,拟证明田*飞在2015年农历7月初7在乡下沙子黄家洞那边赌钱的事实。

8、将配送中心转让给王*时货物盘点清单。拟证明转让的货物及财产。

9、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家庭购买了两辆厢式货运车。

被告辩称

被告田*飞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客观事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逐渐转移财产及私自处理配送中心财产,是原告的行为在影响夫妻感情。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照片3张。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3、调取证据申请书及金融部门的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经营配送中心的业务款项交易。

4、离婚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是原告为了在贵阳购房而办的假离婚证。

5、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拟证明以王*名义在贵阳还买了一套房子。

本院在沿河县民政局调取的证据一份,经质证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没有在沿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调取了(2015)沿民初字第159号、728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的法律文书。

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田*飞与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一女田*,现随同原被告生活(冉*英已病逝)。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5月12日在沿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小孩的抚养及家庭财产产生分歧,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6日起诉后撤诉,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被依法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并由被告承担田*的每月生活费1500元至年满18周岁;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平均负担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证据、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的婚姻来之不易,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子一女,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有二次起诉事实,但已撤诉和被驳回起诉,并未对夫妻感情产生实质影响。生活中,夫妻二人应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并处理好子女和家庭的关系,处理好家庭财产关系,而且原告办理假离婚证坚持在贵阳购买房屋也是为了家庭和子女有一个更加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所述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根本实质性的矛盾;同时,原告王*在庭审中仅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照片、转让合同、商品盘存及欠款清单,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田*飞离婚。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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