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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7年1月21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文*甲于1986年11月6日出生,次*乙于1988年9月20日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小偷小摸的行为,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仍不改正,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1998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7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吴某某与被*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虚构的,被告有小偷小摸,是由于当时家里困难,原告支持被告去小偷小摸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和原告以前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于1998年1月离家至今已有17年,为了寻找原告,花费2万多元,被告抚养两小孩成家,花费3万多元,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后,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文*某于1985年相识谈婚,1986年正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7年1月21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文*甲,1988年9月20日生育次子文*乙。吴某某与文*某婚后感情一般,因*某有一些不良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矛盾,1998年正月,吴某某私自外出,一直未与文*某联系。

另查明,文某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时,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工作人员因笔误将文某某错写成文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存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文某某发生矛盾于1998年私自外出,长达十余年未与文某某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现已无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某提出原告吴某某未对两个儿子成长尽到抚养义务,要求原告吴某某补偿小孩生活费、营养费3000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不再需要抚养,且被告文某某抚养小孩花费的抚养费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对被告文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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