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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覃*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0日在德江县楠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整天无所事事,为此经常吵架,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小孩太小,勉强在一起生活,根本没有感情,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80平方米一层平房归四个小孩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0日在德江县楠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小孩,长女覃X(1997年9月13日出生),次*X(2001年10月2日出生),三女覃X红、子覃X桂(2005年10月2日出生,双胞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渐渐产生裂痕,2013年农历12月12日双方分居,2014年被告带上生活用品离家与原告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青龙镇钟山西路瓦窑头凉水井8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平房一层,该房屋无产权等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长女覃X向本院写的书信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不能有效沟通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且已分居单独生活一年多,表明双方已没有共同继续生活下去的愿望。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女孩覃X和覃小双向本院书面表明要随母亲生活,男孩覃X桂表明与父或母生活都可以。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原、被告对小孩管理教育的责任程度综合考虑,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关于原告请求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理问题,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经释明后,原告放弃该请求,故本案中不予调整。考虑到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已搬出单独居住,该房屋可保持现有居住状况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叶*与被告覃*强离婚;

二、婚生小孩覃X、覃X红、覃X桂由原告叶*抚养,被告覃*每月支付原告叶*小孩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050元。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三个小孩分别满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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