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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齐诉被告陈*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陈*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足2个月后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总吵闹不断。2015年6月7日,因小孩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架,且将菜刀藏于枕下欲图对原告进行伤害。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桃辩称:被告并未怀疑过原告,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怂恿其女儿与被告吵架,后原告掐其脖子,晚上睡觉时,被告因害怕原告再次伤害自己,才将菜刀放于枕下用于防身。对于原告打被告的行为,被告已经原谅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其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6月7日,因原告小孩问题,原、被告发生扯皮打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本着沟通与理解,仍有改善夫妻感情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齐要求与被告陈*桃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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