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蓉诉被告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蓉诉称:原、被告自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已成年)、次*某林。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层三通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以及一间半木房。婚后双方都各自外出打工,原告委托自己的父母抚养小孩,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次*某林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外出从不过问家庭情况,从此原告彻底对被告失望。2014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后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共同财产归长子*、次*某林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罗*军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共同财产有一层三通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以及双方分居生活的原因及分居时间属实。婚后被告出于家庭生计考虑,一人先后前往广东、贵阳等地打工。待在贵阳打工安稳后,被告便多次叫原告前往贵阳与自己一起打工生活,但原告始终不肯。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的所得收入,都是按月给原告寄去,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不属实。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一间半木房并不存在,双方现有位于原告手中的共同存款85000元、张*的共同债权30000元以及被告因交通事故欠下的共同债务20000元。虽原、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次子罗*林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一层三通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存款85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一间半木房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辩称的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均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次*某林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共同财产板房三间如何分割?4、是否有共同财产一间半木房?5、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及85000元共同存款?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自然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3、到庭证人张*的证言,证人陈述:“我与张*蓉系同胞姊妹关系。张*蓉与罗*军婚后各自在外分开打工生活,夫妻感情不是很好。婚生次子罗*林从小就与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买了一间半木房,买的时候我在场,时间记不清了,买房子时没有写合同,谁卖的我不知道”。

4、到庭证人罗某常的证言,证人陈述:“原、被告是我的父母亲。因父母亲都在外打工,我从小就与我外婆们一起生活,生活费主要是我母亲在负责。父母亲吵离婚吵了好多年,平时他们挣的钱都是各管各的,我也劝过他们不要离。家里的木材都是父亲卖的,另外父亲还借了40000元给张连香”。

5、到庭证人罗某林的证言,证人陈述:“原、被告是我的父母亲。我们有两兄弟,都是在我外婆家长大的,生活费都是由我母亲在负责。父母亲婚后感情不好,在今年暑假的时候,我父亲对我说——你妈妈不是要离婚了嘛,怎么这几天就走了。父亲在贵阳时借了30000元给张连香”。

6、到庭证人田*的证言,证人陈述:“张*是我女儿,罗*是我女婿。他们平时都是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如何我不清楚。双方婚后买一间半木房时,还是在我这里借钱买的。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都是我带大的,小孩的吃穿是张*在负责。过年过节时,罗*也会去我家看望小孩”。

7、到庭证人陈*的证言,证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是由于张*的原因,罗*借了40000元给张*。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到底好不好体现不出,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我不清楚”。

8、到庭证人徐某美的证言,证人陈述:“去年9月,我在原、被告处借了30000元,还钱的时候我问张*还给谁?张*说还给张*江(张*之胞兄),我就把30000元拿给张*江了,当时我给张*江说,这钱是拿给罗某常(原、被告的长子)的”。

被告罗*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礼金薄,拟证明被告主张的85000元共同存款中,有50000元系原、被告办酒收取的礼金。

2、到庭证人李*香的证言,证人陈述:“我与罗*是同寨人,去年9月,罗*们借了30000元钱给一个女的,这女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2012年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我清楚,但其他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3、到庭证人罗*塘的证言,证人陈述:“我与罗*是邻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如何我不清楚,但有次双方发生扯皮是事实。去年罗*借给别人30000元,借钱的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依被告罗*申请,本院查询到以原告张*为户名的银行存款有5171.09元(附银行查询回执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手中有双方的共同存款85000元。对2、3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证人张*陈述的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责任及双方有共同财产一间半木房不真实,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认为4、5号证据中的两位证人所陈述的被告借钱给张*不客观真实,两位证人也不知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认为6号证据中证人田*凤所陈述的被告过年过节去看望小孩是真实的,其与均不客观真实。认为7号证据中证人陈*庆关于夫妻感情的陈述是真实的,其与均不真实。认为8号证据中证人徐某美关于借钱的陈述是真实的,但证人徐某美并未将钱还给被告,至于证人是否将借款拿给张*自己也不清楚;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银行查询回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法律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的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其证明力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证人张某萍陈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4、5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证人罗某塘关于原、被告发生扯皮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中证人关于夫妻感情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3号中证人关于原、被告发生扯皮的陈述,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5、6、7号证据中证人关于一间半木房及共同债权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该部分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理,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被告主张的85000元存款并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虽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于原、被告所享有的共同债权,债务人归还与否,证人并不清楚,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银行查询回执,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分别于1996年9月7日生育长子罗*(曾*)、2002年2月8日生育次子罗*(曾用名罗*扬)。共同财产有位于枫香溪镇庄严村官庄组的一层三通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以及在原告张某蓉手中的存款5171.09元。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家庭生活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且常为家庭事务的处理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过程中,次子罗*表示愿随原告张*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虽近20年,但婚后因为家庭生活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彼此理解沟通不够,从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互无夫妻间应有的关心问候,互不履行夫妻间应有的权利义务。审理中原告离婚意念坚决,双方对立情绪较大,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次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考虑到罗*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次子*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考虑到子女健康成长所必需的合理生活费用,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酌情确定由被告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子*年满18周岁止;对于共同财产存款5171.09元及一层三通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处理,考虑到存款金额少,可作原告平时生活所需。房屋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各自的生活住房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以房屋座向为准,右边的一间半房屋归被告罗*军所有,左边的一间半房屋及存款5171.09元归原告张*所有;原告主张的双方还有共同财产一间半木房,其提供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充分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有无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争议较大,且债权债务的真实与否,归还与否均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各方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作认定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某军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次子罗*,由原告张*抚养,被告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罗*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中,位于枫香溪镇庄严村官庄组的一层三通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以该房屋座向为准,右边的一间半房屋归被告罗*军所有,左边的一间半房屋及存款5171.09元归原告张*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