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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7日在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周X(已外出打工),1997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周X(在校读书),2007年在煎茶镇和平村梅子坝组修建一楼一底两通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同时,欠下煎茶镇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由于被告长期虐待原告父母,且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打架扯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共同债务煎茶镇信用社处贷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茶具2间、米柜1间、衣柜1间、小桌子1张、板凳4根;另有共同财产厦子100平方米左右、共同债务刘*军处借款8000元、周*江处2000元。但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长期虐待其父母,且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对共同财产,折价后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由原告补偿被告)。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于1995年8月7日在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周X(已外出打工),1997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周X(在校读书),2007年在煎茶镇和平村梅子坝组修建一楼一底两通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有共同债务煎茶镇信用社贷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与原告离婚、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及原告抚养小孩周X,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刘*军处借款8000元、周*江处2000元)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另有婚后共同财产厦子100平方米左右、婚前个人财产茶具2间、米柜1间、衣柜1间、小桌子1张、板凳4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7日在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周X(已外出打工),1997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周X(在校读书)。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煎茶镇和平村梅子坝组一楼一底两通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厦子100平方米左右,有共同债务煎茶镇信用社处贷款10000元,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茶具2间、米柜1间、衣柜1间、小桌子1张、板凳4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彼此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扯皮,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偿还共同债务煎茶镇信用社处贷款10000元,被告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见前述)赠与其子周*所有,本院从其意愿;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周*、周*,现均年满18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之规定,原、被告可以停止抚养小孩周*、周*,但鉴于小孩周*在校读书,无独立的生活来源,需要继续被抚养且抚养费较多,而原告自愿继续抚养小孩周*,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从其意愿;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煎茶镇和平村梅子坝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两通间房屋一栋、厦子100平方米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结合原告自愿偿还共同债务煎茶镇信用社处贷款10000元及继续抚养小孩周*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面对房屋,右边一楼一底一通间归被告刘XX所有,左边一楼一底一通间及厦子100平方米左右归原告周*X所有,原告周*X自愿将其应有的共同财产赠与小孩周*、周*共同所有,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面对房屋,右边

一楼一底一通间归被告刘XX所有,左边一楼一底一通间及厦子100平方米左右归原告周XX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煎茶镇信用社处贷款10000元,由原告周XX负责偿还;

四、被告刘XX的婚前个人财产茶具2间、米柜1间、衣柜1间、小桌子1张、板凳4根,归被告刘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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