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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就于2010年8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0月8日在德江县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梁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暴,被告稍微不顺心就打骂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孩梁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宋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德江县煎茶镇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保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纠纷,被告曾向原告书写保证的事实;

4、聊天记录及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聊天和发信息多次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xx辩称:原、被告本是同学,通过三年多的恋爱后才于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经过四年的婚姻磨合才于2014年10月到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美容美发店,一家人生活其乐融融,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月16日原告吃药事件,并不是被告打骂原告所致,而是由于被告收了一个女徒弟,原告无端的猜测,一时糊涂所致。故,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通过婚后4年的磨合,双方建立了非常好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同时,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梁xx要求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梁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其来源不合法,属于违法证据。该聊天记录所载明的网名是否是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0月8日在德江县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梁xx。2013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吃农药。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冰箱1台、消毒柜1台、茶柜1间,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曾于2013年吃农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做原、被告双方和好的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愿意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梁xx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客观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固定的居住环境,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梁xx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赠送给小孩梁xx,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宋xx与被告梁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孩梁xx由被告梁xx抚养,由被告宋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该款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宋xx的婚前个人财产(见前述),原告宋xx自愿赠送给小孩梁xx,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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