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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乙于2007年9月10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2月27日生育长子张*某。双方于2011年9月购买普安阳光新城住房一套,2012年有普*中教师楼住房一套。共同债务有向周*借款10000元,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时欠普*商银行贷款19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从2014年1月开始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于2015年3月以来多次用语言及奇怪的行为恐吓我,7月15日凌晨用刀子威胁我,被告的行为对我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协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问题。

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6份、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2015年5月30日张*乙手写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心理偏激,做事极端。被告质证称:遗书是我写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我不和原告离婚的坚定决心;

3、2015年5月份拍摄于原被告家中的照片原件2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极端行为的情况。被告质证称:照片是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4、2015年8月3日普*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期间没有怀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3月在江西*族学校认识后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及双方父母同意于2007年9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家人和睦相处。双方有点争执是从2014年12月开始的,因为原告打算与其大姐和一个男子开药店,我作为一家之主应该知道自已妻子生意合伙人的一些信息,我怕原告吃亏、受骗,遂劝她不要做生意,双方因此发生了一些争执。就在这段时间,我的生殖器有些轻微的感染,因为没有明显的症状加之我粗心,工作忙未能及时就医。影响了夫妻生活,这是我的错,我于2015年8月份到贵州*属医院就诊,经过专家检查,现已治好(有病历本和相关材料为证)。我未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也没有像原告说的性格暴躁。我一直关心着原告,想尽办法维护这个家。我并没有用语言和行为恐吓原告,我承认我讲过一些过激的话,是因为原告多次为一些小事提出和我离婚,我气愤之下才说的,是为了让原告知道我不同意离婚的坚定决心,至于原告说我用刀子威胁她,那是原告为了离婚而捏造的。为了我和原告的孩子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里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婚姻不是儿戏,我相信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思考和沟通后完全可能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黔西*医院微生物报告单2份、贵州*属医院处方单2份,证明被告身体健康,原被告双方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9月10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2月27日生育长子张*。双方于2011年购买得位于普安县阳光新城的住房一套,该住房还在抵押贷款期间。2012年有位于普*公租房一套,共同债务10000元。自2014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告所写的遗书复印件、照片、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的微生物报告单、处方单原件各一份,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部门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八之久,并共同生育有一子,生活上并无较大冲突矛盾,充分说明双方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矛盾,只要双方冷静协商、互谅互让,站在彼此的角度去沟通解决矛盾隔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双方共同生育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目前也不宜离婚。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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