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于1991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男孩,现都已成年。1998年,因原告的脚受伤,且因家庭生活贫困,被告就嫌弃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外出,至今未归,完全将原告及两个孩子遗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现我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理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3、结扎证,证明罗某某落实了女扎手术;4、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5、雪浦乡兴隆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属实的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叶某某与其提交的结婚证上载明的“叶*”系同一人。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8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叶某某,1988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叶某某。双方于1991年9月30日到原德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6月19日,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至1998年被告外出,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其夫妻感情原本是好的,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置两个孩子和丈夫于不顾,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实际分居达十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