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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92年8月17日生育长女邓某某,1997年8月7日生育长子邓某某,1999年6月14日生育次子邓某某,2003年1月1日生育三子邓某某。被告曾四次因盗窃被判入狱,2013年又因盗窃被判入狱,在某某市某某监狱服刑。被告累教不改,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由原告抚养三子邓某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6页,用以证明被告系户主,同时证明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系原被告之子女,四个小孩出生年月日;

3、某某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在某某计划服务站落实女扎手术。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虽然受刑罚,我可以改,我跟她是没有断关系的,以前在家里面是好的,她说我们关系不好,我在牢里面也是无法,原告说我四次盗窃被判刑这是假的,我是2012年12月8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的,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年轻的时候吵架是正常的,所以我不离婚。邓某某现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由于修房子钱不够,我给我姐和我姐夫借了129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0年5月18结婚,于1992年8月17日生育长女邓某某,1997年8月7日生育长子邓某某,已外出打工;1999年6月14日生育次子邓某某,已外出打工;2003年1月1日生育三子邓某某。被告因盗窃被判入狱,在某某市某某监狱服刑,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三子邓某某。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虽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但现在已刑满释放,双方因交流沟通不善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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