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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宁*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宁*,2008年1月10日生育长子宁*某。并于2009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及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根本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导致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吵打,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与被告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我们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宁*由我承担抚养,长子宁*某由被告承担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宁*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后才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有充分的认识,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关系一直不错,两个孩子出生后,一家人的生活其乐融融。所以,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应该离婚,我们双方应该共同克服困难,继续共同生活。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且法院也认为有必要离婚,我认为过错责任全在原告,再说原告无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所以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普*计生办证明1份,证明双方共同生育2个孩子及原告已落实女扎手术的事实。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长女甯*(曾用名宁*)、2008年1月10日生育长子甯*某,2009年6月1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自2015年3月9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虽经其亲戚再三劝说,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并请求判决婚生女孩甯*由其抚养,男孩甯*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农历1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至今近十年,其夫妻感情原本是不错的,但由于性格原因,加之缺乏正确的沟通方式,致使双方在生活中互不信任,夫妻之间的矛盾开始产生。2015年3月9日,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庭审前,经原告的亲戚再三劝说,原告仍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考虑到双方的生活状况和原告落实女扎手术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请求,其共同生育的长女甯*由原告承担抚养、长子甯*某由被告承担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同时也保障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甯*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长子甯*某由被告宁*承担抚养至成年,在不影响对方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依法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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