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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26日在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好逸恶劳,在外务工时经常不上班,而且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无故打骂原告,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望*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望*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原告曾试着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从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抗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4年3月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到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有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伍某某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望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双方未修复夫妻感情,原告伍某某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望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即应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在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薄弱,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加强沟通和妥善处理,导致双方逐渐疏远,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能够为双方提供一次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本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好好珍惜,彼此均未以修复夫妻情感、维系家庭和谐为重,仍然是各居一方,互不联系,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双方的距离越来越远,情感裂痕越来越大,于是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在接到本院应诉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听之任之,没有拯救情感、挽留原告之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原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情感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伍某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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