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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模拟式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6年腊月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6月4日到望谟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己共同生育有一男孩,取名甘懿。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关系,若有事回家晚了,就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有时就拿孩子出气。现原、被告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也己破裂,协议离婚又不成。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被告离婚。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不是父母包办,而是双方自愿结婚的。现原告借故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甘*某、甘*的户口簿复印件二张和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身份的信息及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望谟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发生过吵、打,经望谟县公安局王母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短信书面打印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多次发布短信息辱骂原告及家人。经质证,被告承认曾发过短信辱骂原告胞*,因为与被告胞*发生吵骂过。

被*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某某于2006年初相互认识,同年12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即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甘某。2013年6月4日到望谟县民政局进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为家庭生活琐事在2015年7月6日双方发生抓、扯而产生矛盾。之后,原告甘某某遂于同年7月22日以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现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有位于望谟县X办X丫口的一幢三间三层房屋,还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自愿,并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只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双方才分居一个多月,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沟通,彼此信任,互敬互爱,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是完全能够成为一个幸福家庭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甘某某诉与被*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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