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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于1993年认识,1995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生有一子叫熊*某,1996年双方到望谟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可是好景不长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上的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甚至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社会交际中,特别是最近几年来矛盾不断进一步激化,出现夫妻不常在一起生活,分分合合且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愈合,至此双方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已成年,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位于小河边房屋,一楼产权归原告所有,位于太阳高地一套商品房归被告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哈佛H6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一、根据客观事实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具有离婚情形的五种情况之一;二、本案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的任何一条,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义务的。故原、被告不符合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三、关于财产、债权债务部分,因为不符合离婚条件,故被告不做相应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被告胡*于1993年认识,1995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生有一子取名熊*某。1996年双方到望谟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购有位于太阳高地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的商品房一套,一辆哈佛H6运动版车。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自愿,并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因家庭琐事,夫妻缺乏沟通,故原、被告双方发生一些争吵,亦属正常现象,没有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沟通,彼此信任,互敬互爱,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是完全能够成为一个幸福家庭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熊某诉与被告胡*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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