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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代理人王*、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初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当年3月份在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共同生育有长女王*瑾(19XX年X月X日生,现在贵阳市读书)、次子王*兴(19XX年X月X日生,现在凯里市读书),被告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一女孩吴*(20XX年X月X日生,现在望*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与各自所生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婚后三年间,原、被告及孩子、老人均能和睦相处,被告在外面打工找钱,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孩子,并从事小型拖拉机运输。但是,自从今年春节被告回家后,就无缘无故与原告怄气不说话,还经常性地以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架。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己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己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各自所生子女各自自行扶养。夫妻现共有财产三开衣柜一口、双人床一张、木沙发一张、茶几一张、棉被三床、存款二万元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同年3月在望谟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属实。原告在与被告再婚前,原告与其前妻生育二子女,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孩也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夫妻现共有财产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被告现身体有病,现还欠有债务30000余元。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并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进行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进行质证:

1、汇款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汇款给原告两个子女的事实,同时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认为收款人是原告的两个子女,应认可,但汇款人不是被告的名字,不能认定是被告汇款。

2、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到贵*二医院检查患有精神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之后即同居生活,同年3月在望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再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原告王*某与其前妻分别于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瑾(现在贵阳市读书)、于19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兴(现在凯里市读书),被告吴某某与其前夫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吴某雨,原、被告再婚后子女均随同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均能和睦相处。自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外出打工到当年年底才返家过年。但自从2015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返回到原告家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遂于同年7月1日以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三年夫妻经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导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共同制有财产:三开柜一口、双人床一张、木沙发一张、茶几一张、棉被四床,现存放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答辩状、汇款凭证复印件、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双方自愿,并己进行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合法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口头陈述婚后三年夫妻经常吵架,产生矛盾后,各自分居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予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也未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任何一种情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所得的工钱也按期汇款给原告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孩子还在学校读书均需要父母来共同抚养才能健康成长。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重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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