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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青年时相识,于2006年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黄*,2008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长期不归家,也未寄钱回家,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开支。2013年3月初,原告爷爷去世,在被告父亲的催促下,被告才回家来料理几天家务,因被告长期不归家,在其父亲及众亲戚对被告进行指责,被告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第二天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黄逢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

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

4、x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

被告辩称

被告罗*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罗*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黄*,2013年3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并于2013年3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分居满两年,但原、被告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原告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刚好满两年,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黄*要求与被告罗*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关爱、用心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就能和好如初,共建美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诉与被告罗*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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