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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助理审理员雷*、人民陪审员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2012年6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因此逐渐淡化,直至2012年9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也于2012年9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杨*,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6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同时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在外务工至今。孩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

庭审中,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薄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至今,虽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2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导致。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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