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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10日相互认识,于1988年生育长子,取名石*,后来生第二个孩子,取名小贵。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儿子已长大了,被告有不正之风,且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在忍不下去了,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现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200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是办过结婚证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共有房屋被告也愿意放弃分割,归孩子所有;共同债务12000.00元,由原告偿还;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从双方结婚时起算至离婚时止(1987年至2015年)每年5000.00元辛苦费,以及支付因治疗原告心脏病所花费用4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87年6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87年3月1日生育长子赵*,现已成年,于1994年6月8日生育次子赵双,现已成家。2013年年初,为了治疗原告的心脏病,共花去医疗费40000.00余元,其中借有债务共计12000.00元,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医疗住院费用票据、报销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87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韦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合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无和好意愿,被告虽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却表示愿意放弃房屋分割、共同债务12000.00元由原告偿还,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离婚补偿,庭审中被告称办理过结婚登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赵*、次子赵双,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打易镇大塆村新龙坪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自愿弃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述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打易镇大塆村新龙坪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及老房屋一栋,两栋房屋均办理了产权证,砖混结构房屋的产权人是大儿子赵*,老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赵某某,被告也自愿放弃分割,两栋房屋归孩子所有。对于上述两栋房屋,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房屋系夫妻合法共有财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且原、被告在诉讼中均不主张对房屋的权利,均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故本案对涉案房屋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经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20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从双方结婚时起算至离婚时止每年5000.00元辛苦费,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治疗原告心脏病所花费用40000.00元,因夫妻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治疗原告心脏病时处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故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主张的位于望谟县打易镇大塆村新龙坪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及老房屋一栋,在本案不作处理。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20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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