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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某某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89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于1990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叫韦*等,于1993年2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韦*省。原、被告二人成家之初,家庭贫穷,借款200元作为集资建设微型电站,直到四年后才还清,共计还款2000.00元,债务还清后,一家人靠到血站卖血维持生活及借钱修建房屋,近年来,被告开始对原告冷淡,动不动就无缘无故找借口和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在家居住。为了原告的生命安全,并少受皮肉之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四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借款200.00元作为集资建设微型电站,已经还清,本息共计为680.00元;修建房屋不是靠卖血和借款,是靠自己投劳及寨上亲戚帮忙,没有花多少钱,当时跟娘家仅借得500.00元,现已还清;原告称“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甚至连长子也跟着打她”不是事实,在被告2011年外出广西打工后,原告有出轨行为,寨邻们议论此事,直接伤害了家人,所以偶尔与原告吵嘴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只要原告以后能改过,被告不再骂原告,也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89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0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韦小等,现已成家,于1993年2月25日生育次子韦小省,现已成年。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曾借有共同债务700.00元,现已经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打易镇坝黑村青杠一组的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四间、猪两头、粮食1000多斤、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原告起诉时要求平均分割,庭审中表示只要求分割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其余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同意原告分割洗衣机1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哈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合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无和好意愿,被告虽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却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只分给原告洗衣机1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哈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韦小等、次子韦小省,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哈某某陈述除洗衣机、缝纫机之外的其余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全归被告所有,该陈述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的分割处理,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洗衣机1台,本院予以采纳,缝纫机1台酌情分给被告所有,作为离婚后被告缝补衣物所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打易镇坝黑村青杠一组的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四间、猪两头、粮食1000多斤、缝纫机1台,归被告韦某某所有;洗衣机1台归原告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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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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