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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认识,同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3月18日在纳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第一次到我家时,我给了被告及其亲戚3200元,双方协商后拿给被告的彩礼是5.18万元,同时给被告父母2560元。结婚时,被告带到我家的嫁妆有沙发、六门柜、茶几、电视柜、电视机、梳妆台及床铺、被子。婚后被告曾三次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次劝说才回家,2013年6月13日被告带着电视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我给付的聘金聘礼人民币57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到云南大理共同经营原告家已经营多年的废品回收店,一个多月后我与被告另租房居住,并继续经营废品回收生意,因我体力不如原告,不能与其共同劳动,因此经常遭到原告打骂。2013年5月,原告说我与我二姐夫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并强拉我到当地村委会处理,导致我受刺激而流产。同年6月14日受到原告殴打,我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达1年3个月,但我们感情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如原告不再打骂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的57560元彩礼不符合返还条件,原告第一次给我及我亲人的3200元是原告自愿赠与的,5.18万元的彩礼我已用于购买沙发、六门柜、茶几、电视柜、电视机、梳妆台、床铺、被子等结婚用品,还给其亲人购买衣服、鞋等,我们买了戒指、耳环后剩余1万元左右已用于婚后生活开支。双方共同财产有分居时价值3万余元的待售废品,共同债务有因收购废品我向我母亲借的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月认识,同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18日在纳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第一次去原告家,原告给被告及其亲戚人民币3200元,双方举办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18万元。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沙发、六门柜、茶几、电视柜、电视机、梳妆台及床铺、被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经怀孕后流产。2013年6月中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这是家庭生活中易发生的事情,双方因此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已将收受的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物品,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已实际共同生活并有怀孕后流产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且双方也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经怀孕后流产、分居一年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依据,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二、被上诉人以建立婚姻关系为名索要彩礼,应当返还上诉人给付的聘金575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是可以和好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之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是否应该返还。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并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返还彩礼,因双方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符合支持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关系已破裂,且被上诉人黄某某表示双方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经怀孕后流产、分居一年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依据,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主张。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经怀孕后流产的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有据可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分居一年多,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感情不和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上诉人坚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建立婚姻关系为名索要彩礼,应当返还上诉人给付的聘金57560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上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建立婚姻关系为名索要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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