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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简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结婚证结婚。双方于2004年2月22日生育长女王*。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原、被告打架之后,原告便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8年有余,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女王*由原告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用手印掩盖出生年月,是以假乱真的行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2002年结婚后,2004年2月生育女孩王*。原告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拳打脚踢、跳坑自杀纯属诬告,说被告强逼原告吃敌敌畏是捏造陷害被告。2006年原告离家,是因为当时原告已怀胎四月,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才离家。2007年原告父母去原告处后,不知他们怎么协商,原告从此杳无音讯。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王*是我带大的,原告没有尽一点义务,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前期双方关系较好,于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双方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原告于2006年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八年有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以被告王*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已分居八年有余为由要求离婚,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综合分析原告方证人陈勋章、许*及被告方证人罗*、许*、陈*等的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架,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八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主张有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4800.00元,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女王*,双方均有义务抚养,但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较能适应被告处的生活习惯,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故孩子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简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王*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三、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简某某承担婚生子女王*的抚养费42661.62元及以后上学、生病和生活费用提高所需的费用60000元,请求二审解决共同债务问题。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简某某为了逃避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暂时分居,当时被上诉人已有4个月身孕,双方的一致想法是准备要一个男孩,为了生孩子,双方共同商量,让被上诉人出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若二审判决离婚,则被上诉人简某某在外期间,从未给过女儿抚养费,被上诉人应给付女儿王*前10年和后8年抚养费的一半。参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简某某应承担王*抚养费4740.18元/年18年2人u003d42661.62元,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女儿王*以后还要继续上学、考取大学后需要教育费,随着社会发展,以后生活费逐渐提高,被上诉人简某某还应承担给付60000元作为女儿王*各方面的补助费用。3、为了被上诉人简某某的后家,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共计6600元(其中余兴言500元、胡贵学800元、胡*800元、赵*1000元、李*1000元、胡*2000元,李*500元),此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解决。4、原审梅品祥作为被上诉人简某某全权代理人不合法,原审未主持调解,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简某某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离家是被打跑出去的,从2006年至今已8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到支付女儿王*抚养费的问题,我要求自愿抚养孩子,所有费用由我承担不需要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除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简某某所生子女王*一直与上诉人王*某共同生活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孩子王*的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简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吵闹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简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陈勋章、许*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罗*、许*、陈*等的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简某某与上诉人王*某已分居八年的事实,上诉人王*某亦认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简某某与上诉人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八年有余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简某某分居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简某某对所生子女王*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根据王*多年来与上诉人王*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角度出发,原审判决王*由上诉人王*某抚养恰当,但上诉人王*某未作出不需要被上诉人简某某承担抚养费的意思表示,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简某某给付孩子王*抚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为基数计算王*抚养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王*已10周岁,只需再抚养8年,被上诉人简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4740.18元/年8年2人u003d18960.72元。上诉人王*某请求被上诉人简某某支付前10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后若孩子王*抚养费确需提高,而被上诉人简某某有给付能力,可由孩子王*另行起诉增加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主张由被上诉人简某某60000元作出女儿王*各方面补助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王*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简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6600元的债务,对其要求将该6600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简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本案虽为身份关系的案件,但被上诉人简某某的原审委托代理人梅*仅系一般代理人,其依法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在判决前主持过调解,但因被上诉人简某某不同意调解,故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简某某的原审代理人是全权代理不合法,原审未主持调解,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简某某给付孩子王*抚养费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作出处理不当,对此,本院予以加判。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女王*的抚养费18960.72元给上诉人王*某。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简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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