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9年12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A(已出嫁),1995年7月20日生育次女王*某B,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三子王*,现就读于纳*心小学。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15年1月外出务工,后被告也外出务工并找到原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多次外出。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长女王*某A(26岁)已出嫁,次女王*某B(18岁)已成年,三子王*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并承担抚养费,随原告居住生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上盖塑料布),归原告所有;无债权,建房时所欠2万元债务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89年12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A(现已成年并出嫁),1995年7月20日生育次女王*某B,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三子王*,现就读于纳*心小学。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15年1月外出务工,后被告也外出务工并找到原告,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多次外出,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王*某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纳夜镇弄郎村三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盖塑料布),无共同债权,现有共同债务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即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经本院建议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王*某A、次女王*某B均年满18周岁,其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应由其选择;长子王*经庭审询问,长子王*自愿与原告居住生活,应从其自愿。对于财产即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不宜处理。由于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故原、被告的财产应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今后该房屋取得合法产权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现有共同债务20000.00元,原告自愿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婚后所生的长女王*某A(1989年12月7日生)、次*某某B(1995年7月20日生)已成年,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长子王*(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由原告王*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长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

夫妻共同财产即砖木房(三间)一栋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

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0.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