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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组人,原告20岁时,由父母包办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两个孩子:于某某年某月生育长子黎*,某某年某月生育次子黎*。生育次子后,原告主动到计生部门作了男扎绝育手术。由于原、被告是父母包办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婚姻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一直没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每每发生矛盾,被告都要叫她娘家人来教训、威胁原告,这样的事已发生过若干次,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一直困难重重。2010年起,被告随长子长媳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已分开5年时间,互不联系。现两个孩子已经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段痛苦、不幸的婚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黎*、黎*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行选择。3.现居住的一栋三间砖瓦结构老房,是原告父母所建。现原告母亲还在世,应判决归原告及母亲。房上盖的瓦系原、被告夫妻购置,折价补偿被告一半份额。4.夫妻共同财产被子2床,四方柜2个,木箱2个,原、被告平分。5.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8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

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共2页),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多年未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某某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于某某年生育长子黎*,某某年某月生育次子黎*。被*某某自2010年起外出打工至今,其间仅于2011年春节回来过一次,夫妻互不联系已有5年时间。现原告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和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某某于198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事实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法庭多次劝解,原告黎某某仍然坚持要求与被*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自2010年分居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夫妻互不联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以准许。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夫妻婚生的两个孩子黎*、黎*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成年后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年子女是否随父或随母生活,不属于我国相关法律调整的范围,应随其愿。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问题,由于被*某某未到庭,原告黎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真实情况。离婚后,原、被告若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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