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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6日到望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长女潘A,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次*B,生育子女后夫妻感情开始淡化,且被告时常酗酒,酒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已经和好无望,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长女潘A、次*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有过实施家庭暴力,但都是有一定原因,被告会改正。而且子女现在尚年幼,父母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及身心健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8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5月6日,双方自愿到望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女儿潘A,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次子潘B,生育子女后,夫妻感情开始淡化,且被告时常酗酒,酒后经常引发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绝育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婚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进行了辩解,并充分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正常现象,不能以此推断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况且原、被告婚*子女尚年幼,父母离婚也不利于其成长。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依然能够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某某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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