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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认识并恋爱,2005年3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11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于2006年生育长子黄*、2010年2月14日生育次子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鬼混,不管家庭和孩子,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3月被告私自回到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不但不回家,被告的两个哥哥还要动手打原告,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随原告居住生活;三、被告每月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到孩子满18岁止;四、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五、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在孩子出生后被告随身带着孩子在外打工,在长子满6岁了才送回X地读书,被告没有在外鬼混。原、被告分居时间才一年多一点,且分居的原因系被告的不良行为造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分别共同于2006年生育长子黄*、2010年生育次子黄*,2011年原、被告到某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黄*患有心脏疾病。为维持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一起居住生活。同时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作节育手术。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濠江牌150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打米机一台。共同债务有:为给共同生育的长子黄*治病尚欠王建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节(绝)育证、被告答辩状、证人岑*嵛、岑*芬的证言、某小学证明、某某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在外鬼混,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原、被告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

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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