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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在某某县X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0月15日生育孩子徐某阳。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摩托车2辆、冰箱1台、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各自的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现双方感情已安全破裂,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是教师,又有固定的收入,孩子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孩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原、被告于2001年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到2004年才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称,原、被告交往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并不属实。第二,原、被告购买商品房是向银行按揭贷款买的,连装修的费用都是贷款和向亲朋所借。因此,原、被告尚有债务未清偿。第三,若原、被告离婚了,孩子会健康成长吗?会幸福、快乐吗?第四,近两年原、被告沟通较少。被告心里面一直有原告,希望原告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阳。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X花园商品房一套、摩托车二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情形。故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已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一男孩,本应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珍惜彼此和来之不易的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肖某某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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