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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毕节市梨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1日,婚生子罗出生。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无法忍受再与被告生活下去,经亲戚朋友劝和无果。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000元;3、将位于碧阳大道改造项目区域的房屋征收后所得的位于梨树镇二堡村安置区安置点住宅房屋(10#安置区安置点一号楼第二十七层户型A面积108.256平方米)(价值18万元)、1#集中商业二层摊位(面积15平方米)(价值4万元)、房屋补偿款71351.29元进行分割,即房产及补偿款价值一半(145676元)归原告所有;4、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毕节市梨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1日,婚生子罗出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家庭矛盾被告打过原告一次,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曾到法院起诉过离婚,撤诉后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在起诉之前的较长一段时间双方相互已未尽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经原审调解无法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离婚问题已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位于碧阳大道改造项目区域的房屋征收后所得的位于梨树镇二堡村安置区安置点住宅房屋(10#安置区安置点一号楼第二十七层户型A面积108.256平方米)、1#集中商业二层摊位(面积15平米)、房屋补偿款71351.29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审认为位于碧阳大道改造项目区域的房屋征收后所得的位于梨树镇二堡村安置区安置点住宅房屋(10#安置区安置点一号楼第二十七层户型A面积108.256平方米、1#集中商业二层摊位面积15平米、房屋补偿款71351.29元虽登记在被告罗名下,但属被告父母的原房屋拆迁所得,该事实原告认可,被告父母也对该财产作书面说明,故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是老师,有固定收入,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该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罗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罗由原告吴抚养,被告罗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每月探视孩子两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婚生子罗扶养费每月500元过低,应改判为每月1000元。被上诉人罗于2011年11月16日与毕节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视为被上诉人父母已将位于碧阳大道改造项目区域的房产赠与被上诉人,且该赠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应视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因此因该房屋征收后所得的位于梨树镇二堡村安置区安置点住宅房屋(10#安置区安置点一号楼第二十七层户型A面积108.256平方米)、1#集中商业二层摊位(面积15平米)、房屋补偿款71351.29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请求进行分割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父母所作的财产处置决定时间是2011年12月3日,系接受赠予之后所写,是为规避上诉人分割财产而虚构的。即使上述房屋处置系对被上诉人一人的赠与,但因老房屋被拆迁产生的铺面、住房、现金等收益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频繁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侵犯了上诉人应享有的配偶权,上诉人因此提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罗父母位于碧阳大道改造项目区域内的房屋被征收,被上诉人罗于2011年11月16日以自己名义与毕节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用其父母上述房产置换得位于梨树镇二堡村10#安置区安置点一号楼第二十七层A户型,面积108.256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1#集中商业二层面积15平米摊位一个及补偿款71351.29元。罗父母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财产处置决定”,明确将上述置换所得房产赠予罗个人,房屋补偿款71351.29元归自己所有。被上诉人罗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婚生子罗扶养费每月500元是否适当及属被上诉人父母的老房屋置换所得的房产及补偿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给付子女的扶养费数额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上诉人系人民教师,收入稳定,对子女能负担较多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婚生子罗扶养费每月500元已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属被上诉人父母的老房屋置换所得的房产及补偿款原应属被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系其父母家庭成员,其于2011年11月16日与毕节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上诉人父母已将置换所得房屋及补偿款赠予被上诉人夫妻双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父母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的“财产处置决定”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与毕节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系受被上诉人父母共同委托,并在该“财产处置决定”中明确将上述置换所得房产赠予被上诉人,补偿款归被上诉人父母所有。因此属被上诉人父母的老房屋置换所得的房产应属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补偿款系被上诉人父母所有,上诉人认为上述置换所得房产及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父母所作的财产处置决定系为规避上诉人分割财产而虚构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侵犯其配偶权,应赔偿1万元的精神损害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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