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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6月5日生一女孩钱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四间)及电动车一辆、黄牛一头、家用电器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电动车小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有电动车一辆;

3、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一栋;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黄某某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1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于2013年5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5日生一女孩钱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四间)及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于2013年5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原告黄某某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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