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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1月13日按地方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还算融洽,在婚后生活至生第四个小孩,被告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对原告实施打骂。2015年9月12日,两人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准备用菜刀砍杀原告,织金某中的保安赶往现场后将被告押送到公安机关。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五个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所生育五个子女的状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3、妇检证明。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无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8月17日年生育长女胡*;2009年6月16日生育次女胡*清、三女胡*洁;2011年10月17日生育四女胡*红;2013年6月11日生育长子胡*。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至2001年以来都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后结婚,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已生育五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系因2015年9月17日发生争吵所致,现被告已向原告承认自己的过失,有和好生活的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能和好生活。原告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线索供人民法院查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熊*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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