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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曹*,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我和被告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男孩,2008年9月8日生育长子赵X,2011年6月3日生育次子赵XX。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子赵X由被告抚养,次子赵X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系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结婚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互相爱慕,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吵闹,但均属正常范围内,并非原告所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此外,原告诉状中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其中位于草海镇五里岗六间门面,面积约300平方米是我父母修建的,权属归我父母所有。婚后,我们仅共同购买了一辆众泰牌小型汽车,车款及购置税等费用共计六万叁仟多元,其中两万元车款是我父亲出的。总之,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也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维护我们家庭的完整,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两名男孩,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赵X,2011年7月3日生育次子赵XX。婚后,被告长年大部分时间在外省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子女经管家庭,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邻里之间的闲言碎语而发生抓打,经威宁县公安局五里岗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和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接处警登记表、威宁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七年,生育子女并共同组建家庭,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务工时间较长,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彼此之间缺乏信任,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闹,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维护家庭和睦及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由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情形规定,故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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