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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黎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黎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后于2002年1月1日生育长女黎*,2009年6月17日生育次女黎*。200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闹,且被告酗酒成瘾,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2015年1月份我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到精神病院去治疗,我于同年2月份撤诉。但被告于2015年7月份从精神病院出来后,我们的关系并未改善。故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所生长女黎*由我抚养,次女黎*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但鉴于被告目前的精神状况,原告与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后于2002年1月1日生育长女黎*,2009年6月17日生育次女黎*。200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酗酒致精神分裂,从而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2015年1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2月10日以被告尚在住院治疗疾病为由撤诉。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病到织金康宁精神病院治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的监护人张*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自愿离婚;二、长女黎*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次女黎*由被告黎某某抚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结婚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病历、(2015)黔织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问话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结婚记,自登记时起,原被告已形成夫妻关系,且合法有效,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amp;amp;rdquo;。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致精神分裂住院治疗,且原告于2012年3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黎*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黎*某由被告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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