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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婷诉陈*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3年6月在黔西县钟山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3月8日生育长子陈*贵;2009年2月20日生育长女陈*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酒后发疯辱骂毒打原告,以致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撤回起诉。撤诉至今,被告仍恶习不改,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黔西县钟山镇箐山村中发二组水泥平房一栋。欠有钟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6000元。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以黄某群(被告之母)为户主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钟山镇民政福利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钟山*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2014)黔县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长大了,要给孩子留下好的印象。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有异

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并同居生活,之后于2003年6月在黔西县钟山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3月8日生育长子陈*贵;2009年2月20日生育长女陈*菁。由于原、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嗜酒成性,并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以致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钟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6000元。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婚后也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嗜酒成性,并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综上所述,结合钟山*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当庭询问孩子陈*的意见,其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依法应尊重孩子的选择。女孩陈*因两年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维持现有的抚养状态为宜。关于本案涉及的自建房,因无产权手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今后产权明确后,原、被告再另行主张权利。对

16000元的贷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樊*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子陈*贵由被告陈*抚养,婚生女陈*菁由原告樊*婷抚养,各自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所欠钟山信用社16000元贷款,由原告樊某婷给付被告陈*人民币8000元后,此款本息由被告陈*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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