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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8日生育长子郭*甲,2008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郭*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后因被告生病,常无端与原告发生吵打,并多次毒打原告,经被告家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即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有共同财产坐落于织金县马场乡关上村格勒组平房一栋,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育孩子长子郭*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郭*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由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郭某某无异议。

3、书证:计划生育家庭档案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书证:织金*院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实施女扎手术,用以证明原告陆某某未怀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陆*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份以来,原告经常打电话回家向我哭诉她被被告殴打,并说再这样打下去将离家出走,后来她去哪儿也没有对我说,外出的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之妹,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6、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岳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因在贵阳打工期间认识,在此期间,我经常看见原告哭泣,并说她俩夫妻经常打架。证明目的同上。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其并不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我与原告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也是属实,但我们分居的原因是因原告外出务工,并非原告所诉的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所致,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我也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织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郭某某之妻陆某某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每年逢年过节或家里有事都回家与郭某某等家人团聚,家庭婚姻关系尚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及分居生活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系因该村村委受到被告威胁所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6,证言所证实内容均为听原告所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映证,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出具,具有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8日生育长子郭*甲,2008年3月25日在织金县马场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郭*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6月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登记成就,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并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系自由恋爱所成,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应视为有较好婚姻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中固然存有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并增进夫妻间的沟通,双方仍然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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