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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分别于2005年9月3日生育长女罗某某甲,2007年5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某乙,2010年10月7日生育次子罗某某丙,于2011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我无端进行打骂并将我打伤,且多次扬言要对我进行报复,因我们婚后并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孩子罗某某甲由我抚养,罗某某乙,罗某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牛场镇井沙村槐子树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三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认识、生育、登记结婚及共同财产的情况属实,但对于我们夫妻感情陈述不属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我们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分别于2005年9月3日生育长女罗某某甲,2007年5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某乙,2010年10月7日生育次子罗某某丙,并于2011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修建有位于织金县牛场镇井沙村槐子树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三格。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任何其夫妻关系不睦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登记而成就,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中已生育有子女,应视为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增加夫妻间的沟通,双方仍然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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