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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刘*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女孩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共同生活期间,与我父亲喻*富共同铸造有水泥构造污水处理管200个,属于我们的有100个。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刘*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100个污水处理管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生育孩子及分居情况属实,但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遗弃家庭成员情况不属实。我们与我岳父喻某富共同出资铸造水泥管属实,铸造数量我不清楚,但不止200个,大概有20万元的存货。另外我们还共同修建有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民族山庄附近的瓦房一间9格。为此,同意原告要求离婚、孩子刘*敏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共同铸造的水泥管及房屋要求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女刘*,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水泥构造污水处理管100个(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原告的疾病证明书,(2014)黔织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织金*星秀社区的证明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双方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虽生育了孩子,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从2013年12月因吵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请求,因孩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亦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共同财产水泥构造污水处理管应有20万元存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水泥构造污水处理管归其所有,由其支付2450元给被告刘某军的财产分割方式,因被告对该污水处理管的的单价无异议,且被告亦要求分割,该财产分割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分割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民族山庄附近的瓦房一间9格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该房屋归其合法所有的证据,且原告认为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喻*与被告刘*军离婚。

孩子刘*由原告喻*抚养,被告刘*军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刘*年满十八周岁止。

共同财产水泥构造的污水处理管100个(价值4900元)归原告喻*所有,由原告喻*一次性支付现金2450元给被告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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