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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谌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5日(农历2003年12月24日),我们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6月19日,我与被告在织金县桂果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8日生育长女谌*瑶、2009年5月23日生育次女谌*玲、2011年3月6日生育长子谌*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我独自负担三个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被告酒后对我实暴,将我全身打伤。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与其妹妹谌*吵架拿我出气,又要殴打我,辛亏有其母亲劝住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谌*瑶、谌*玲由我抚养,孩子谌*韬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桂果镇新华村公路边宅基地、大宇牌60中型挖掘机一台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30.3万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谌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5日(农历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6月29日,原、被告在织金县桂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8日生育长女谌*瑶、2009年5月23日生育次女谌*玲、2011年3月6日生育长子谌*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两次吵打。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织金县桂果镇新华村公路边宅基地约300平方米、大禹牌60中型挖掘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林发远10万元、欠谌业贵5万元、前林发荣6万元、欠谌洪*6.3万元、欠谌贻友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册、结婚证、妇检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为双方建立夫妻感情奠定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分居生活一月有余,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与被告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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