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长女王*甲,2013年5月30日生育次女王*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双方至今未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王*乙由我抚养,长女王*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自愿负担。另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生育、登记结婚的情况及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债务的事实属实,我们有共同债务30000元。另我们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3年5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任何其夫妻关系不睦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织金县马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登记而成就,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中已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增加夫妻间的沟通,双方仍然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