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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5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其间于2003年1月28日生育男孩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07年被告徐*开始吸毒后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双方常发生吵打,我与被告徐*于2010年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抓获,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另,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化起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8格,价值约13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所生孩子徐*由被告徐*抚养,我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徐*年满十八周岁止;3、织金县化起镇某某村某某组价值13万元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8格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徐*补偿我房屋分割款6.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张*与被告徐*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2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03年1月28日生育男孩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因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抓获,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诉讼中,原告张*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户籍证明、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对被告徐*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徐*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徐*未到庭,放弃诉权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徐*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徐*虽于2014年1月27日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但在诉讼中,原告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仍在吸食毒品,属有不良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本院亦不能查证被告徐*仍在吸食毒品。原告张*与被告徐*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孩子,相互之间已有所了解,双方都应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现有的家庭关系应能向良好的方向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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